快速的城市发展
和地下水资源过度开采
导致地面沉降现象频发
(相关资料图)
地面沉降现象及其带来的危害
在沿海地区表现更为突出
为加强地面沉降防治工作,避免和减轻地面沉降造成的损失,近日,天津市规划资源局关于《天津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及征求意见公告。市民可于2023年2月10日前将有关意见建议以电子邮件、传真或者信函等方式反馈。
传真:23329752,23145230
电子邮箱:sghhzrzyjdkc@tj.gov.cn
通讯地址: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市规划资源局,邮编300042
联系人:于强 联系电话:23295272;王洁 联系电话:23315022
公告中明确——
▲ 市规划资源部门在编制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时,依据地面沉降调查与监测成果和国家地面沉降防治有关规划,划定地面沉降易发区。在地面沉降易发区中划定地面沉降重点防治区、次重点防治区和一般防治区,并提出相应的防治措施。
▲地面沉降重点防治区、地面沉降次重点和一般防治区属于地面沉降强发育的地区,应划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区内禁止开采深层地下水,现有开采井按照要求逐步封存或者回填。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面沉降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面沉降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防治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天津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地面沉降,避免和减轻地面沉降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因抽取地下水和工程建设活动等引起的地面沉降的调查、监测、预防、治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工作原则】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遵循规划引领、区域联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领导】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面沉降防治工作的领导,各区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的地面沉降防治工作,将地面沉降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工作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面沉降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通过定期召开会议,会商、通报地面沉降防治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地面沉降防治责任。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规划资源部门负责地面沉降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市农业农村、市生态环境、市发展改革、市工业和信息化、市财政、市交通运输、市地震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资金预算】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地面沉降防治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接受监督。
地面沉降防治资金,主要用于:
(一)建立地面沉降监测网络和防治信息系统。
(二)地面沉降监测、防治设施的建设及维护;
(三)地面沉降调查、监测;
(四)地面沉降预防、治理、研究。
第八条【奖励】对在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九条【调查评价】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市规划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地面沉降调查评价。
第十条【规划分区】市规划资源部门在编制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时,依据地面沉降调查与监测成果和国家地面沉降防治有关规划,划定地面沉降易发区。
在地面沉降易发区中划定地面沉降重点防治区、次重点防治区和一般防治区,并提出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规划要求】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建设项目选址,应当充分考虑地面沉降防治要求,合理控制开发强度,避免和减轻地面沉降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防治工作方案】市规划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地面沉降防治规划和本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定期拟订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面沉降防治目标;
(二)地面沉降防治重点任务;
(三)地面沉降防治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防治工作计划】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划及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方案相关要求,制定本区域年度地面沉降防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十四条【灾害评估】编制地面沉降易发区内各级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在地面沉降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时,将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作为主要内容。
对位于地面沉降易发区内,依法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和自贸试验区(片区)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进行区域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时,应当将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作为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评估要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面沉降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面沉降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防治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十六条【评估内容】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面沉降现状评估,评估区范围和建设工程本体以及周边建筑物、构筑物遭受地面沉降危害的可能性;
(二)地面沉降预测评估,建设工程在建设中、建成后引发或者加剧地面沉降的可能性及可能影响的范围;
(三)地面沉降防治措施与建议。
第十七条【监督管理】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地下工程建设管理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的止水措施,具有场地和施工安全条件的应当在止水工程外侧进行同层回灌,并于工程开工前制定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
第十九条【制定地下水取水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市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
第二十条【地下水分区管理】地面沉降重点防治区、地面沉降次重点和一般防治区属于地面沉降强发育的地区,应划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区内禁止开采深层地下水,现有开采井按照要求逐步封存或者回填。
地面沉降次重点和一般防治区内的其他地区,应当划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
高速铁路、南水北调干线、防潮堤等线性工程周边地下水开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划定地热水分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部门,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划定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禁止和限制取水范围。
第二十二条【地热水管理要求】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对取水和回灌进行计量,原则上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
第四章 监测、防治设施建设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建设相符性】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有关规划、防治方案及监测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建设与保护】市级地面沉降监测骨干网中的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由市规划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监测、维护。各区根据工作需要对辖区内地面沉降监测进行局部加密或补充的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监测、维护。
第二十五条【专项监测】在地面沉降易发区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相关形变监测设施,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相关形变监测,监测设施建设情况和监测数据报相应行业主管部门,并采取必要的预防和保护措施,保证工程安全:
(一)高速铁路、地下轨道交通、轻轨等交通工程;
(二)城市供水、排水、供气、输油等大型干线工程;
(三)城市防洪圈、防潮堤等大型水利工程;
(四)开挖深度超过 14 米(含 14 米)的基坑、高度超过100 米的超高层建筑;
(五)地面沉降重点防治区内易引发地面沉降灾害或者受地面沉降灾害影响明显的其他重要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填海造陆】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填海造陆区域建设相应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加强地面沉降监测,做好地面沉降防治工作。
第二十七条【数据、信息管理发布】市规划资源部门负责全市地面沉降监测数据和其他与地面沉降相关信息的统一管理和发布,并建立相关信息平台,定期向各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通报。
各区定期将区级地面沉降有关数据和信息报市规划资源部门。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地面沉降监测数据和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监测设施管理】依法保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擅自拆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
第二十九条【防治设施管理】禁止破坏、损毁、擅自拆除地面沉降防治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回灌井等地面沉降防治设施。
第三十条【迁建要求】已经建成的地面沉降监测和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的,应当就近迁建。就近迁建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征得相应地面沉降防治管理部门同意。
迁建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灾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在进行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时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虚假数据的,由规划资源部门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地下工程建设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地下工程建设时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监测设施的禁止行为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损坏、擅自拆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由相应地面沉降防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由相应地面沉降防治管理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防治设施的禁止行为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毁、擅自拆除地面沉降防治设施,或擅自停止使用回灌井等地面沉降防治设施的,由相应地面沉降防治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由相应地面沉降防治管理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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