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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新闻记者 于婷
购买新车,等待运送而来本是值得期待的过程。然而,等候多时却被告知,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新车损坏,那这损失该由谁来承担呢?近日,成都武侯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熊某是某华物流公司的司机,某林物流公司与某华物流公司签订《物流运输合同》,委托该公司从天津向成都运输商品车。随后,公司安排熊某负责运输工作。
之后,熊某来到天津,在天津接受公司办事处店长孙某安排,将装有两层商品车的货车开往成都。当晚22时许,熊某驾驶挂车,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损坏、托运的四台商品车损坏、过路桁架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熊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无奈之下,某林物流公司将某华物流公司、熊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至天津某法院。经审理,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某华物流公司赔偿某林物流公司150余万元。为履行生效判决,某华物流公司支出共计160万余元。
支付赔偿款后,该公司又将自家司机熊某起诉至武侯法院,要求其赔偿160万余元及利息。
武侯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熊某是否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向某华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某华物流公司作为货运生产经营活动的专门物流企业,遵守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其法定义务,但该公司管理人员孙某在案涉货物装车后,明知车货高度明显超过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未核实案涉车辆的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情况下,仍然安排熊某驾驶案涉车辆上路行驶,存在过错。
其次,无证据证明熊某以自身生命冒险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对于熊某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法院认为,案涉车辆装货完毕后的车货高度超过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客观状态。此时,孙某要求熊某驾驶案涉车辆上路行驶,实际已置案涉车辆及货物处于不确定的风险之中。熊某受公司安排,驾驶案涉车辆运送货物系职务行为,其作为工作人员,相较于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本身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法院认定熊某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
综上,法院认为,熊某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判决驳回某华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该物流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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